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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了规范镇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准备工作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和省、市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委实际,制定本制度。委各部门都应当按照本制度的要求,做好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受理、审查、处理和答复等各个环节的工作。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本委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指除本委依法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本委申请获取的相关政府信息。

  第四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第五条 本委依法建立或者明确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确定专门人员负责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并将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等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

  第六条 下列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三)正在调查、研究、处理过程中的事项;

  (四)涉及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对社会正常经济活动造成损害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下列信息,可以依申请公开:

  (一)属于秘密文件中不包含免予公开内容、且可以明确区分的部分可公开内容;

  (二)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或者公开后的公共利益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本委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申请人确认后生效。

  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通过电报、传真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相应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有关内容应当表述清楚,含义明确,符合基本查询要求。

  第十条 本委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本委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者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

  第十一条 对于申请人要求公开政府信息项目较多的申请,本委可要求申请人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对申请方式加以调整。

  第十二条 对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本委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具体方法和途径。能够在答复时提供具体内容的,可以同时提供。

  (二)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答复申请人。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四)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依法不属于本委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六)申请内容不明确,申请书形式要件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申请人进行更改、补充后重新提交申请书的,作为提交新的申请,重新计算答复期限。

  (七)对于同一申请人向本委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本委可以不重复答复,但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没有联系方式,无法答复申请人的,应当将该申请书登记后留存,留存时间为一年。

  在答复申请时,要依法有据、严谨规范、慎重稳妥。对于申请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范畴或无法按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应主动与申请人沟通,争取申请人的理解。

  第十三条 本委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当场登记。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实质性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作出答复:

   ()属于应当公开的,制作公开决定书,及时公开;

   ()属于免予公开的,制作不予公开决定书;

   ()属于主动公开的且已经主动向社会公开的,应当指引告知申请人;

   ()属于应当主动公开但未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且指引告知申请人;

   ()申请的政务信息不属于本委掌握范围的,应协助将申请转递相关受理机关,同时告知申请人转递情况和联系方式;

   ()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四条 本委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本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将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受理、审查、处理、答复等情况记录存档。

  在本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中报告当年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受理情况和处理情况。

  第十六条 本委公布举报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的投诉,并对投诉及时调查处理,向投诉人反馈调查处理情况。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委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违反本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级公安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四)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五)违反国务院信息公开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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