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切实规范全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促进依法行政、公正执法,根据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委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凡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政府信息,均应公开或依申请予以提供,有特殊规定免予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三条 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研究解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委办公室承担领导小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牵头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实施;
(二)维护、审核和更新委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编制委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并及时更新;
(四)编制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应当贯彻“既保证政府信息及时有效公开,又确保受国家法律保护的秘密信息安全”的方针,应当确定分管领导,明确责任部门,指定审查人员。
第五条 委机关各处室对本处室制作、形成、获得或掌握的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按照规定程序予以公开,并加强预审核。
第六条 下列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 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 领导分工、工作规则、机构设置;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四). 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五).重要会议、重点工作、人事任免;
(六). 财政预算、决算信息;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七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权利人不同意公开的;
(三)正在调查、处理尚未形成定论的,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信息生成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主动向社会公开的政府信息,可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形式:
(一)本委政府网站和文告;
(二)新闻发布会;
(三)新闻媒体。
(四)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第十条 实行政府信息公开考核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对不依法公开政府信息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对因未依法履行公开义务引起复议、诉讼的,应在委办公室和法制部门协助下积极应对,并防止媒体炒作。
第十一条 本制度由委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正式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