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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发展改革系统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序号 检查事项 检查依据和标准 检查对象 检查方式 检查频次及上限 检查主体
(实施层级)
1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行政检查 《政府投资条例》
    第二十七条 投资主管部门和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企业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7年第2号,根据2023年3月23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国家安全、国土(海洋)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依法加强对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
《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8年第14号,根据2023年3月23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号修订)
    第三条第一款 项目事中事后监管是指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对项目开工前是否依法取得核准批复文件或者办理备案手续,并在开工后是否按照核准批复文件或者备案内容进行建设的监督管理。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4年第12号,根据2014年12月27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0号修正)
    第二十七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对项目申报单位执行项目情况和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或备案情况进行稽察和监督检查,加快完善信息系统,建立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准入标准、诚信记录等信息的横向互通制度,及时通报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情况,实现行政审批和市场监管的信息共享。
项目业主单位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每年1次 省、市、县
2 对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23年第2号)
    第十九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强化节能审查事中事后监管,组织对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落实、节能验收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应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开展。
获得节能审查许可的项目单位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每年1次 省、市、县
3 对信用服务机构出具信用报告情况的行政检查 《江苏省社会信用条例》
    第五十九条 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信用服务机构采取下列监督管理措施:
    (一)进入被调查单位的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单位、个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
    (三)要求被调查的单位、个人提供证明材料、数据和技术支持或者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四)查询、复制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协议、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全省信用服务机构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每年1次 省、市、县
4 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质量行为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承担人民防空工程任务的单位,应当具有与该工程项目相适应的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标准、质量标准、技术规范等。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审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规定执行。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防护安全性的监督检查。
    人防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站或者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及设计文件,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对建设单位申报竣工的工程,出具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人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人防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   每年1次 市、县
5 对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质量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的定型、生产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承担人民防空工程任务的单位,应当具有与该工程项目相适应的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标准、质量标准、技术规范等。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审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规定执行。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防护安全性的监督检查。
    人防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站或者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及设计文件,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对建设单位申报竣工的工程,出具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人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第三款
    涉及消防安全性、人防工程(不含人防指挥工程)防护安全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第四条和附件1第64-65项
    第四条创新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适应改革要求明确监管责任,根据改革方式健全监管规则,结合行业特点完善监管方法
    附件《中央层面设定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改革清单(2021年全国版)》第64项:取消“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甲级资质认定”,取得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认定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人防工程专业资质即可开展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在加强始终时候监管方面,要求1.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根据不同风险程度、信用水平,合理确定抽查比例。2.对有投诉举报和质量问题的企业实施重点监管。3.对人防设计企业的从业行为和服务质量实施“互联网+监管”,针对发现的普遍性问题和突发风险开展专项检查。4.加强信用监管,依法依规建立黑名单制度,并建立相关失信惩戒制度。第65项取消“人民防空工程设计乙级资质认定”,取得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认定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人防工程专业资质即可开展人民防空工程设计。1.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根据不同风险程度、信用水平,合理确定抽查比例。2.对有投诉举报和质量问题的企业实施重点监管。3.对人防设计企业的从业行为和服务质量实施“互 联网+监管”,针对发现的普遍性问题和突发风险开展专项检查,4.加强信用监管,依法依规建立黑名单制度,并建立相关失信惩戒制度。
人防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 现场检查 每年1次 省、市、县
6 对人防工程监理企业从业行为和服务质量的行政检查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
    第三部分(十一)加强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严格项目审批、设计审查、施工监理、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管理。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监理和防护设备生产分别实行资质认定和市场准入制度。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落实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工程处于良好状态。
《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第四条和附件1
    第四条:创新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适应改革要求明确监管责任,根据改革方式健全监管规则,结合行业特点完善监管方法。
    附件《中央层面设定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改革清单(2021年全国版)》第66项:国家人防办取消“人民防空工程监理甲级资质认定”,取得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认定的工程监理全业相应资质即可开展人民防空工程监理。1.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根据不同风险程度、信用水平, 合理确定抽查比俩,2.对有投诉举报和质量问题的企业实施重点监管。3.对人防监理企业的从业行为和服务质量实施“互联网+监管”,针对发规的普遍性问题和突发风险开展专项检查。4.加强信用监管,依法依规监理黑名单制度,并建立相关失信惩戒制度。
     附件《中央层面设定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改革清单(2021年全国版)》第67项::取消“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乙级资质认定”,取得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认定的工程监理全业相应资质即可开展人民防空工程监理。1.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根据不同风险程度、信用水平, 合理确定抽查比俩,2.对有投诉举报和质量问题的企业实施重点监管。3.对人防监理企业的从业行为和服务质量实施“互联网+监管”,针对发规的普遍性问题和突发风险开展专项检查。4.加强信用监管,依法依规监理黑名单制度,并建立相关失信惩戒制度。
    附件《中央层面设定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改革清单(2021年全国版)》第68项:取消“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丙级资质认定”,取得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认定的工程监理全业相应资质即可开展人民防空工程监理。1.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根据不同风险程度、信用水平, 合理确定抽查比俩,2.对有投诉举报和质量问题的企业实施重点监管。3.对人防监理企业的从业行为和服务质量实施“互联网+监管”,针对发规的普遍性问题和突发风险开展专项检查。4.加强信用监管,依法依规监理黑名单制度,并建立相关失信惩戒制度。
人防工程监理企业 现场检查 每年1次 省、市、县
7 对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的行政检查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十五条第三款
人民防空工程因租赁等情形使用权发生变更的,应当向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第一款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时维护管理实行分类负责。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单位修建或者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按照国家规定由单位负责;个人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投资者负责。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人防主管部门在对人防工程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不当影响防护效能的,应当责令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人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可以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管理单位 现场检查 每年1次 市、县
8 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建设质量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十四条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十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等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与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单位 现场检查 每年1次 市、县
9 对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建设防空地下室的行政检查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并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设计、建设、竣工验收,其建设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防空地下室的战时功能、防护级别、建设规模、布局由人防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因地质、地形、结构或者其他条件限制,或者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不能结合地面建筑就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进行易地修建和管理。
    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制定少建、不建防空地下室或者减免易地建设费的优惠措施。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核发民用建筑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不得发放。
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 现场检查 每年1次 市、县
10 对拆除、报废、改造人民防空工程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十七条第三款人民防空工程的拆除、报废、改造,应当报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改造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得降低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经批准拆除、封填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拆除、封填的建筑面积、防护等级就近补建;就近补建确有困难的,必须向人防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第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一)在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进行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挖洞、开沟、植桩等;
    (二)在影响人民防空工程进出和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障碍、堆放物品、新建建筑物;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内或者危及其安全的范围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五)擅自将管网、线缆穿越人民防空工程;
    (六)毁损人民防空工程孔口伪装、地面附属设施以及防洪、防倒灌设施,堵塞或者截断人民防空工程的出入口、进排风竖井、进排水管道;
    (七)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防护设施,进行穿墙打孔等影响防护效能的改造和装修;
    (八)占用人民防空工程通风、配电等设备用房作其他用途。
    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由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战术技术要求划定,并设置标志。
《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实行专业质量监督制度。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负责全面的质量监督,对防空地下室工程以及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的防护开展质量监督,并对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程序、内容等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前,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和设计文件要求设置人民防空标识,并进行实地标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人民防空标识标注。
拆除、报废、改造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 现场检查 每年1次 市、县
11 对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行政检查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十三条第四款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 现场检查 每年1次 市、县
12 对妨碍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安装和正常使用的行为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三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通信、警报网所需的电路、频率,邮电部门、军队通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予以保障;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
    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试鸣防空警报;并在试鸣的五日以前发布公告。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信息化建设纳入政府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人民防空信息化建设规划和实施计划,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组织建设和管理。
    通信、广播电视、无线电等管理部门和电力、通信企业应当在网络、频率、供电等方面提供优先保障,确保人民防空通信和警报信号传递发放顺畅稳定。用于人民防空通信的专用频率和防空警报音响信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混同。
    禁止擅自搬迁或者拆除、毁坏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确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必须按照城市通信警报规划和战备要求进行易地重建,拆迁和重建经费由拆迁单位承担。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 现场检查 每年1次 市、县
13 对人民防空防护设备安装质量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的定型、生产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企业应当对其生产的人民防空防护设备产品质量负责,并接受发证机关以及生产地点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对人民防空防护设备产品质量、维护管理等开展检查。
《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规定》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以及选用专用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人防工程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专用设备的生产、安装和检测,应当由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资格等级的单位和人员承担。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人防工程专用设备生产、安装企业依法对人防工程建设质量负责。
《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监督管理规定》(苏防规〔2021〕3号)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对防护设备生产、安装、检测等相关业务工作开展监督检查,必要时可组织专项检查。
《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苏防规〔2021〕4号)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方式开展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质量、安装后功能和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质量行为监督检查。


人民防空防护设备安装企业 现场检查 每年1次 省、市、县
14 对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质量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的定型、生产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企业应当对其生产的人民防空防护设备产品质量负责,并接受发证机关以及生产地点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对人民防空防护设备产品质量、维护管理等开展检查。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开展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监督检查时,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
《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规定》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以及选用专用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人防工程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专用设备的生产、安装和检测,应当由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资格等级的单位和人员承担。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人防工程专用设备生产、安装企业依法对人防工程建设质量负责。
《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监督管理规定》(苏防规〔2021〕3号)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对防护设备生产、安装、检测等相关业务工作开展监督检查,必要时可组织专项检查。
《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苏防规〔2021〕4号)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方式开展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质量、安装后功能和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质量行为监督检查。
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企业 现场检查 每年2次 省、市、县
15 对人民防空防护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测质量的行政检查 《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从事人民防空防护设备检验检测的机构应当通过国家或者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开展的人民防空防护设备检验检测能力认定。
《人民防空防护设备检验检测管理办法》(发改国防规〔2024〕1450号)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设备质量检验机构是否依据人民防空相关标准开展检验,出具失实、虚假报告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发现防护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工作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将问题线索移交同级市场监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
《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监督管理规定》(苏防规〔2021〕3号)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对防护设备生产、安装、检测等相关业务工作开展监督检查,必要时可组织专项检查。
《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苏防规〔2021〕4号)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方式开展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质量、安装后功能和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质量行为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规定权限处理,并及时报告资质审批机关。
人民防空防护设备检验检测机构 现场检查 每年1次 省、市、县
16 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情况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对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实施监督检查,并建立粮食安全监管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协作配合。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经营者 现场检查 每年随机抽查不超过2次。 省、市、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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